(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湖市振华制衣厂与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振华制衣厂,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平湖市振华制衣厂。代表人:黄根珍。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芬。委托代理人:童全康、陈亚飞。本院受理原告平湖市振华制衣厂与被告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第9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产生纠纷,则诉讼管辖为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范,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41万元,系基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作为加工行为地,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法管辖并无不妥,故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9、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产生纠纷,则诉讼管辖为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原告辩称本案标的与上述《购销合同》没有关联,乃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实际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能适用该《购销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而应直接由加工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针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另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与《购销合同》中标的物名称基本吻合,故本案应依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