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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雷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侯某甲,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汾西水峪煤矿职工。被告雷某乙,女,1985年10月31日生,汉族,汾西水峪煤矿家属。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仅见过几次面,在父母之命、媒人撮合下,双方于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由于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的不同,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严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侯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J141181-2013-004510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雷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被告雷某乙因病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侯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侯某甲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告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