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潇丹,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潇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前进路威斯丁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周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净重0.5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及法制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2、证人周某(购毒人员)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4、物证照片(塑料袋装k粉1小袋及毒资人民币150元);5、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8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属犯罪引诱、控制交易,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0.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万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