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松明诉王长生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明,王长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吴松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生,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松明诉被告王长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国庆节后,原告购买了别克君越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晋DNXX**。2009年正月,原告生病在云南昆明疗养期间,被告电话要求借用该车辆,原告让司机吴志峰将车辆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晋DNXX**别克君越小轿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晋DNXX**号车辆,虽然提举了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显示其确为晋DNXX**号别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已由被告王长生借走并使用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举了2009年8月13日“车辆及车手续交接清单”欲证明车辆交给被告的事实,但该清单中载明“提车手续人:董向平”,并无被告王长生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董向平为王长生的私人司机,但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车辆是否由被告借用的事实,而究竟何人现占用车辆,原告亦无法明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松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吴松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合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