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守建与王成雷、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建,王成雷,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14号原告:王守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成雷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建诉被告王成雷、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建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王成雷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建诉称:2014年5月23日18时25分,被告王成雷驾驶皖O1234**号农用运输车沿S31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42KM+300M弯道处时,与自西向东由彭方驾驶的皖C678**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6**挂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成雷及皖C678**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原告王守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雷与彭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614元,第二天又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6704.99元。原告王守建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400元。经查,被告王成雷所驾驶的皖O1234**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成雷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O1234**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3234.3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保险单、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需要营养和休息的相关资料;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守建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4400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王成雷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的数额部分过高,将在举证时予以阐述。被告王成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成雷的身份信息和车辆上道行驶的证件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成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责任免赔;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经过重新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一)王成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不持异议;对证据4门诊病历中的医嘱“休息”是事后补开的持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7、8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不持异议;证据3中保险单中可以看出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责任免赔;对证据4病历不持异议,对诊断证明持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休息期应当以出院时为准;对证据5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甲类用药可以全部报销,乙类用药报销90%,丙类用药不予报销;对证据6交通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二)原告对王成雷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持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持异议。王成雷与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互相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成雷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8时25分,王成雷驾驶皖O1234**号农用运输车沿S31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42KM+300M弯道处时,与自西向东由彭方驾驶的皖C67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接触,致王成雷及皖C678**车乘车人王守建受伤,二车及路边行道树等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雷、彭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守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守建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614元,王守建于次日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上肢皮肤挫裂伤。至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6704.99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4年8月26日,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王守建因车祸致面部皮肤挫裂伤,现遗左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守建因交通事故致左面部瘢痕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4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申请对王守建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王守建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f1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王守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10㎝以上,属十级伤残。2、王守建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440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王成雷驾驶的皖O1234**号农用运输车所有人是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成雷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王守建受伤,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并进行赔偿。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守建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成雷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成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并参照医嘱休息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辩解的被告王成雷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另主张的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1731元(24302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1218元(12天×101.5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后续医疗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7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45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1元、护理费1218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下余损失241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12099.50元(24199元的50%),扣除10%免赔率后应赔偿10890元;被告王成雷、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守建经济损失1210元。原告王守建实际获赔款为46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守建的经济损失58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赔偿3454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45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1元、护理费1218元、交通费400元))。二、原告王守建的下余经济损失24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赔偿10890元。三、被告王成雷、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下余经济损失121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7元,鉴定费2000元,计2567元,由被告王守建负担1000元,被告王成雷、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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