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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倪宝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宝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宝成,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凡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宝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宝成及其辩护人孟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倪宝成因与同村村民倪某戊存在土地纠纷,倪宝成先是雇佣他人将争议土地上倪某戊所有的20余棵树木全部砍伐,后自己又用铁锤将争议土地上倪某戊所垒的一面迎宾墙砸坏。苗木及院墙损失价值共计571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宝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砍伐的树木是16棵,认定的损失价值没有那么高。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倪宝成的行为存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性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涉案土地为其承包的合理怀疑性,其根据是从村委会于2013年3月7日与被告人签署的承包合同中可知,涉案土地是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其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树木全部由倪宝成砍伐。3、据以定罪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存在重大瑕疵,因送检材来源不明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宝成因与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倪某戊存在土地纠纷,于2014年12月9日先雇佣他人将争议土地上倪某戊所有的大小苗木26棵全部砍伐,后自己又用铁锤将争议土地上倪某戊所垒的一面迎宾墙砸坏。经侦查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兰价鉴字【2015】70号、7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被损坏的苗木及迎宾墙损失价值共计5710元。另查明,被害人倪某戊与其母亲王某于2016年1月25日在兰陵县鲁城派出所收到被告人倪宝成转交的损物赔偿款5700元,未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倪某戊陈述:我门口的菜园地南以前是倪宝成承包的,去年到期后,他又和村里签合同时把我门口的菜园地划到合同以内了,这个合同是2013年3月7日签的,合同里只有村委的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新合同和他的老合同承包的地不一致,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所以我就没有让出我门口菜园的地,倪宝成才给破坏的。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我回家发现家门口的菜园里白菜让人铲了有5、6棵(被偷走有10多棵),菜园的空心砖墙(约100块空心砖)让拆了,菜园旁边的梧桐树3棵(直径约有5公分)、小桃树2棵(直径约2公分)、香椿树(大、小4棵)及莲树1棵(约7公分)让人砍了,后来我后院的倪宝成家属承认是她砍的,墙是她砸的,我当时有录音证明。2014年12月10日8点多钟我回家发现我家门口的迎宾墙(宽5米,高3.5米)被拆倒了,菜园周边的树让砍了,1棵大莲树(直径约有10多公分)、石榴树4棵(都有10多年了)、1棵荆栝盆景(有好几十年了)、香椿树4棵、茶叶树1棵、桃树3棵、皂角树2棵、望江南4棵,这次我听说是倪宝成拆墙砍树,我听说倪宝成是12月8日上午拆墙,12月9日下午砍的树。梧桐树3棵、莲树2棵、石榴树4棵,荆栝盆景1棵、香椿树8棵、茶叶树1棵,桃树5棵,皂角树2棵、望江南4棵、迎宾墙及空心砖墙被破坏,损失价值我估计得有7000块钱左右,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倪宝成及其家属破坏我家墙和砍树的时候,11月22日那天,我有录像,12月8日我们村倪某丁看到了,12月9日枣庄市台儿庄泥沟村的胡安明父子帮忙砍的树,当时胡安明父子也不知道树是谁的,只是听倪宝成自己说树是他的。村里的老书记倪某乙清楚这个地的事。2016年1月25日我到鲁城派出所拿5700元钱,派出所民警信军虎说是倪宝成交的破坏我家财产的损失款。收到人是我签的名,我母亲王彦荚的名字是我代签的。(2)被害人王某陈述:倪宝成破坏我家房前的菜园是因为倪宝成想抢占我的地,我菜园前面是他承包的地,他想把地扩到路边。我的菜地是两次破坏的,是2014年11月21日左右和2014年12月8日和9日左右,是倪宝成和孟某破坏的。具体损失的情况我孩子倪某戊知道。被破坏的树木和盆景大约在28棵左右,最大的一棵树是莲子树(直径有10公分)、三棵大桃树、两棵小桃树、石榴树四棵(其中最大的一棵是倪宝军给我的大约十多年了)、香椿树8棵左右、荆栝盆景1棵、女儿茶1棵、梧桐树3棵、2棵皂角树、倒挂金钟2棵、望江南4棵。我打听过光我的石榴树就能给我3000多,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还有我家的迎宾墙也被拆倒了,迎宾墙是我2000年回家盖房后在门南菜地里用空心砖砌的,迎宾墙座有4、5米,3米多高。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甲证言:我是后龙湾村主任,倪宗宝(倪某戊之父)和倪宝成土地纠纷一事我知道,争议的土地在村南头,倪宗宝的家门口。15年前,最早是村集体的场地,有三、四家共同使用,有倪某乙、倪宗强、还有倪宝军,好像还有一家,我弄不准,倪宗宝的大娘在那地方盖了一间小屋,大体位置是争议地的东边,后来倪宗宝的大娘死了,小屋也拆了,倪宗宝用自己的地给别人换了一部分,把那块地变成自己的,他找人垒墙、拉土垫的,在上面种树、种菜什么的,一直使用到现在。倪宝成有合同,但合同包不包括争议地我弄不清,但场地倪宝成一直未种,始终由倪宗宝种的。倪宝成签合同时我不在村里干,当时是倪宗鲁干村主任,他应该知道。我见有人砍树,谁砍的我不知道,砍完树后倪宝成又栽的树。院墙是谁推到的我没有见。两家纠纷村里做工作了,前天我还给调解了,倪宝成说一是走法律程序,二是把地给倪宗宝种也行,但倪宗宝得承认地是他的,倪宗宝那方我还没去找。村里无法确定那块地到底是谁的。(2)证人杨某证言:我来说1998年我干司法所长期间后龙湾村倪宝成承包村里土地签订合同的事。我记得当时是一个叫倪宗发的村干部到乡里反映,意思是村里有河滩需要发包,想让司法所给安排一下,我就和所里的其他人员(具体是谁我忘了)到村里,到现场去看完后就把合同签了,在没到村之前我们有制式合同。我到现场没有测量,合同上也没有注明具体长宽,只是写了四至。当时那块场是几家合种的,他们不让写入合同,合同不包括那块小场。(3)证人倪某乙证言:我老家是后龙湾,1998年在鲁城乡工作,倪宝成是我亲侄子,我来说倪宝成和王彦荚土地争议的事。那块小场当时是我和倪保军、倪宗强三家使用的,1983年我承包河滩,当时有合同,合同不包括那块小场,1998年我把河滩转包给倪宝成,倪宝成又重新签的合同。后来我想把那场给王某,倪宗强不同意,王某拿地给倪宗强换的。(4)证人倪某丙证言:我现在担任寨山前村支部书记。寨山前村是由后龙湾村、寨山头、芦庄村于2004年合并的。我2011年开始担任后龙湾村支部书记。1998年3月7日倪宝成承包村南河滩地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村里负责人是倪保国。2013年3月7日倪宝成续签合同的事我当时不知道,是倪宗鲁操作的。我当时是村支部书记,倪宗鲁没给我汇报这事,也没经过村民代表和党员同意,私自和他侄子倪宝成签订的续签合同。后来倪宝成和倪某戊两家发生矛盾了,我才知道续签合同中,把倪某戊家的地(以前的场地)给包括到续签的合同中了。有争议的这块场地我也不知道是谁的,以前是块场地,后来倪某戊家在场地上种了树,种了十年左右了。(5)证人孟某证言:那块地一早是我家承包的,我们有和村委签的合同,后来倪宗宝回村居住,在我承包的地里种菜,当时两家关系还不错,我丈夫没当回事,就让他种了,2013年村里要求续签合同,倪宗宝家里人想把那块地自己要,让我们从合同里把那块地给划出来,我不干,这才起了争执,我给他家里人种那块地也行,但是他得承认地是我家承包的。(6)证人张某证言:我是鲁城镇法律服务所主任。鲁城镇后龙湾村倪宝成的河滩承包合同签订的事我知道,是2013年3月7日续签的。后龙湾村负责人倪宗鲁到法律服务所要求续签的,村委的章是倪宗鲁盖的,他是村里的负责人,但是后龙湾村合并到寨山前村,不具备法人资格,倪宗鲁即使签字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当时倪宗鲁未签字。(后来合同为什么有改动?)因为倪倪某戊倪宝成因为土地争议,倪倪某戊法律服务所找,意思是合同里的”路”和”路场边”不是一个概念,我又重新落实村里,找到倪宗鲁和倪宝成,他俩说是一回事,我又把合同里的”路”改成”路场边”,和98年的原合同一模一样。(重新签订合同你到现场对合同四至进行测量了吗?)没有,只是按合同续签,具体四至和原合同一样。(存有争议的那块地是否在合同范围内?)我不知道,只是按原合同续签,怕里面有争议,也没有具体测量四至,只是按延包续签。以上(1)-(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倪宝成和被害人倪晓存倪某戊地纠纷,被毁财物所占场地归属权不清。(7)证人倪昌灵倪某丁倪晓家倪某戊菜园地里杀树的事我后来听说的;后倪晓家倪某戊宾墙被砸时我见了。2014年具体哪天我忘了,就记得是上午10点多钟,倪宝成拿个锤头砸倪晓家倪某戊的迎宾墙,当时就他自己一个人砸的,后来我回家看见墙被砸倒了。当时我没看到倪宝成的家属。倪晓家倪某戊地里树,之前都是倪晓家倪某戊,他们家一直种了得有十多年了,后来听说地有争议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倪晓家倪某戊地里有种的蔬菜、有桃树、石榴树、莲树,还有其它的东西我想不起来了。倪晓家倪某戊地里搭的坎子是倪晓家倪某戊。具体什么时间搭的没有印象了。证人胡新虎胡某2014年12月9号那天,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鲁城镇龙湾村去收杨树的,到那庄上后就在庄上吆喝有卖树的吗,接着倪宝成(开始不知他名字)喊住我说有点树要卖给我,我就跟他一起到地里看看,我看着都是花树什么的,我就问他杀这些树干嘛的,他说要用这片地方,让我帮忙把地里的树都给杀了,那地里有棵莲豆子树能卖几十块钱,倪宝成让我把地里的树都杀了,让我把莲豆子树带走,我们就算互相帮忙了,我当时也不知道地有争议,我就把那些树杀了,那片地里的树大小得有二、三十棵树,石榴树、桃树还有的树我就不知道是什么树了,杀完以后我就拉那棵莲豆子树走了。倪宝成当时在地里就用手指着我杀的,最后我想着地里的树都让杀了,有的树才有半米高也都杀了。我杀树的时候以为是倪宝成的。我当时和俺父亲胡安明、母亲左汉兰一起到鲁城镇龙湾村,我杀树的时候俺父亲不在。现场用刀砍的不是我杀的,我是用电锯杀的树,照片里所有用电锯杀的应该是我杀的,我就知道当时我把菜园里的树都给杀光了。我杀的树我没法估算价值,因为大多是果树和景观树,我只带走了一颗杀掉的莲豆子树,是倪宝成让我带走当油费的。当时杀了大约有25棵树,其中一颗莲豆树(直径约有30公分)、石榴树(直径10公分左右)、桃树(直径约20公分)、香椿树,具体多少棵我也想不起来了,也有其他植物,有的植物我也不认识,大大小小的都有。(9)证人崔玉国崔某胡新虎胡某成树木的事我知道。那天我让胡新虎胡某我杀树,等了很长时间他不到,我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胡新虎胡某龙湾村南,我接着就过去了,我看见胡新虎胡某树,倪宝成就站在一边,胡新虎胡某他拦着我让我在这里杀的。”我过去跟倪宝成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胡新虎胡某杀树倪宝成也没有要钱。杀了多少树我弄不清,我看见时都是些盆景、花树。当时杀树还有胡新虎胡某父亲共三个人。以上(7)-(9)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倪宝成让胡新虎胡某场地上的树木全部砍伐及倪宝成自己用铁锤砸坏迎宾院墙的事实。3、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鲁城镇后龙湾村村南,倪晓母倪某戊宅门口,现场留有倒塌的砖块,砖块南边有被砍伐的树墩和一部分树枝及盆景。4、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被破坏苗木一宗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3900元。附:14棵树的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2015年3月17日。(2)被破坏苗木及院墙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1810元。附:12棵树及迎宾墙的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2015年3月17日。证实被毁坏树术及院墙的价值共计5710元。5、书证(1)河滩承包合同书:甲方:苍山县鲁城乡后龙湾东村村委会乙方:苍山县鲁城乡后龙湾东村倪宝成内容:甲方将坐落在村南的河滩一处承包给乙方,共计壹亩,东至宗田河滩,西至大桥堤下,南至河,北至路场边。承包期十五年,自1998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2)河滩承包合同书,附张守银张某明一份:甲方:苍山县鲁城镇寨山前村委会(后龙湾村)乙方:苍山县鲁城镇寨山前村倪宝成内容:甲方将坐落在村南的河滩一处承包给乙方,共计壹亩,东至宗田河滩,西至大桥堤下,南至河,北至路场边。承包期三十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43年3月6日止。(3)证明二份:A、曾任村负责人倪宝同、倪宗法,(宗宝路南场地)经1984年把场地批给倪王氏作为宅基盖了房子,特此证明。证明人:倪宗鲁20**年4月8日B、后龙湾村倪宗宝自家门前的小菜园,是我母亲倪王氏的宅基地,母亲去世前嘱咐我们姊妹俩:去世后把宅基地给俺侄子(倪宗宝)。去世时是俺弟(哥)送的殡。证明人:长女,倪宗英;次女,倪宗美2014年11月12日(4)证明材料:关于倪宗宝门前有一分菜园地,原来是这样的:这块菜地原来是我们三户使用的一块场地(打麦子、打粮食的)倪宗宝从中心校长位子退下来以来,村里给他规划了一块宅基地,就在我们三户场地的紧挨的北边,后来使用场影响卫生、生活,我们三户(宗仁、保军)就直接把场地给了宗宝,另一户(宗强)是倪宗宝拿了一块一分多菜园地给换的。另外场东边是宗宝大娘(倪王氏)村里给规划的宅基地,村里可作证明。证明人倪宗仁倪某乙4年10月(5)关于倪宗宝门前菜园地纠纷证明:倪宗宝家门前菜园地,大约有一分左右,这块地本来由我和倪宗仁倪某乙军三家在此使场。2000年让与倪宗宝当菜园地,这块场地当时由我拉土垫的场,倪宗宝特意拿出自己的一分地与我交换,这块地至今我还种着。证明人:倪宗强2014年11月7日(6)证明:关于倪宗宝门南的小场不在承包地内:因为倪宗强说是他几家共用的小场(倪宗仁倪某乙军、倪宗强),谁都不能包小场。当时我在场,我可以证明,结果不在承包地内。证明人:倪加文2014年11月8日(7)兰陵县调解中心关于鲁城镇后龙湾村王彦英王某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指导意见,摘录如下:申请人王彦英王某人倪宝成指导意见:A、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村集体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处分权,村委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无效。B、根据有关规定:涉案土地应以申请人享有使用权为宜或建议村委给予申请人补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以上(1)-(7)书证证实被告人倪宝成和被害人倪晓存在土地纠纷,被毁财物所占场地归属权不清。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0日,倪晓报案称其家门前物品被损坏。2017年2月14日11时许倪宝咸被传唤后到案。收到条,证实今收到鲁城派出所转交倪宝成损物赔偿款5700元。收到人王彦英倪晓2016年1月25日。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倪宝成生于1959年6月22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倪宝成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宝成供述:我和倪晓家有争议的这片地,在后龙湾村南的小河北岸,倪晓的家大门口路南,大约有一分多地。我是1998年和村里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当时签15年的,四至标的也很明确,2013年的时候我又和村里续签的合同,这个合同就和老合同的四至有变化了,2013年的时候我村主任倪宗鲁和司法所的张守银都在场,我们签这个合同,司法所给见证的。倪晓家门口的地在我承包的河滩之内(但在2017年3月1日10时05分至10时52分在兰陵县看守所供述称:倪晓家门口的地不在我承包的河滩之内)。场地里面有树以及倪晓家种的一些蔬菜,当时地里有迎宾墙是倪晓家里垒的,这片地的边上也有空心砖垒的墙,这片地里的树是我喊买树的人(是枣庄溜乡买树杀树的)让他给杀的,我把他领到这片地方让他杀的树,杀完后我就回家了,当天的中午我又到这片地里把倪晓家垒的迎宾墙(高2、2米,宽2、6米,是空心砖垒的)给拆了,当时是用铁锤砸的。砸迎宾墙时,看见那片地上的树全被杀光了。我没给买树的费用,只是让他把杀掉的一棵连豆子树拉走抵杀树的费用了。后来我把墙拆完后我又在那儿种的桃树。杀树和砸迎宾墙,大约是2014年阴历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倪晓家是2006年左右在这片地上种的树,垒迎宾墙也大约是这个时间。这片地里都有桃树、连豆子树、石榴树、梧桐树还有棵望江南花树,大小都算上大约有十多棵树。就我自己砸的迎宾墙,我妻子孟庆芹之前只是把这片地周边的小院墙的空心砖给推到了几块。我知道我现在犯法了,愿意听从政府的安排。2016年1月20日我交给鲁城派出所5700元钱,这5700元钱已经作为赔偿倪晓家的财产损失了,政府是否应该对我从轻处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倪宝成与鲁城镇寨前村委会(后龙湾)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书一份,并附同日收到条:今收到倪宝成从2013年3月7日至2043年3月6日共30年承包费共款480元,大写肆佰捌拾元。经办人倪宗鲁2、证明三份:(1)倪宗鲁证明两份:A、兹证明我在担任鲁城镇寨山前村(后龙湾)主任期间,村委会与倪宝成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争议。倪宗鲁20**年1月12号B、鲁城镇寨山前村村委会村民倪宝成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中,误把党支部章,当成村委会章。证明人倪宗鲁村委证明一份:与村民倪宝成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中,由于上届村委工作疏忽,没有看清,误把党支部章当成村民委员会章。现已改正,特此证明。鲁城镇寨山前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11、29号对上述证据(一):均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经庭审质证,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所提辩解理由与证据不能有效推翻被告人故意实施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这一行为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二):辩护人辩解认为,能共同证明涉案土地在2013年3月7日已由村委会承包给被告人倪宝成使用,进而说明被告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实施毁坏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公诉人答辩认为:1、2013年合同虽是村委会与被告人签订,但当时后龙湾村已合并到寨山前村,后龙湾村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倪宗鲁是否是村委会负责人无证据证实,该续签的合同形式上无效;收到条显示,共收到承包期30年的承包费总额48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2、争议土地已经划归国有土地,村委会无权处置。因此被告人故意实施毁坏争议土地上属被害人所有的财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论被告人与后龙湾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人都不能用私权利代替公权利对他人的财物实施毁坏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宝成因与他人存在土地纠纷,故意损坏争议土地上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宝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倪宝成所称“砍伐的树木是16棵,认定的损失价值没有那么高”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所称“据以定罪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存在重大瑕疵,因送检材来源不明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物价鉴定部门是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对被损坏财物依法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就是对上述鉴定结论书的认可,并且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在庭审时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推翻被告人故意实施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这一行为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倪宝成的行为存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性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涉案土地为其承包的合理怀疑性,其根据是从村委会于2013年3月7日与被告人签署的承包合同中可知,涉案土地是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其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倪伟、杨茂胜、倪宗仁的证言与证人孟庆芹、倪增来、张守银的证言以及河滩承包合同、兰陵县调解中心指导意见等书证,能证实被告人倪宝成和倪晓存在土地纠纷的事实,所争议的场地归属权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土地是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即使涉案争议土地包含在被告人承包的河滩内,被告人也不应自行将争议土地上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给予损坏,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对其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倪宝成的行为存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性的可能性,其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倪晓的陈述、被告人倪宝成的供述与收到条,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5700元(比鉴定价值少10元),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树木全部由倪宝成砍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宝成供述与被害人倪晓、王彦荚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倪宝成将被害人苗木破坏;被告人倪宝成供述与证人倪昌灵、胡新虎、崔玉国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倪宝成让胡新虎将争议土地上的全部树木砍伐;并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树木存有被他人砍伐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与庭审时认罪态度尚可,虽然对所损坏财物的价值鉴定提出辩解,但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违法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赔偿等全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宝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张守峰审判员秦纪敏审判员崔勇二O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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