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曹仕尚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尚,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21号原告:曹仕尚,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定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仕尚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仕尚诉称: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所属的客车与我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646元、车损43620元、评估费2000元,计117266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车损过高。另我公司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此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1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皖M×××××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300M路段超同向李飞驾驶的苏L×××××号牌小型轿车时,与对向曹仕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M×××××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三车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受损,曹仕尚及其车上乘员杨梅、杨华俊、张翠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曹仕尚、李飞、杨梅、杨华俊、张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伴皮肤缺损;2、左前臂皮下静脉、神经断裂;3、左前臂1-5伸肌腱断裂伴缺损;4、左桡骨近端骨皮质撕脱;5、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6、左足2、3跖骨骨折及楔骨骨折伴脱位;7、左4、5、9、10肋骨骨折;8、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少量);9、左眼睑及眼球挫伤”等。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药费67548.10元。此外,原告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4099.20(20+3485.70+389+204.50)元。事故处理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其车损为4362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了鉴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约为2170.5元。此外,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同时查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院在(2014)定民一初字第00845号中,认定杨梅的各项损失为8362.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杨梅医疗费(4554.12+120+120)元×10/(10+1)=4358.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390+2128.4+300)元×10/(10+1)=2562.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杨梅车损600元×20/(20+1)=571.43元。此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杨梅评估费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杨梅各项损失(4358.29元+2562.18+571.43+150)元=7641.9元。本院在(2014)定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华俊的各项损失为42352.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杨华俊医疗费10000元-另案应赔偿杨梅的4358.29元=5641.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杨华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2145+9760+1500+2000)元×10/(10+1)=14004.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杨华俊财产损失2000元-另案应赔偿杨梅的571.43元=1428.57元。杨华俊余下的医药费[(21588.01+660+660-5641.71)元-李飞车辆应负担的即(1000元-李飞车辆另案应赔偿杨梅的435.83元)]=(17266.30-564.17)元=16702.13元,以及杨华俊余下的财产损失[(3839-1428.57)元-李飞车辆应负担的即(100元-李飞车辆应另案赔偿杨梅的28.57元)]=(2410.43-28.57)元=2381.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直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杨华俊各项损计(5641.71+14004.55+1428.57+16702.13+2381.86+200)元=40358.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李某某驾驶车辆超李飞驾驶的车辆时与原告曹仕尚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当事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曹仕尚、李飞、杨梅、杨华俊、张翠无责任。李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应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或按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另本起交通事故中,苏L×××××号牌车辆驾驶员李飞无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其应当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李飞主张权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和李飞按有责任交强险和无责任交强的比例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1,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20:1)。原告超出交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1646元(含非医保用药2170.5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核算为71647.3元,原告主张71646元,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4362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3620元,其提供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3、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车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其提供有正式发票,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7266元。由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李飞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无责任交强险项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也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475.5(71646-2170.5)元、车损43620元,计113095.5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2170.5元。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为其垫付的20000元暂不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士尚损失1150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70.5元;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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