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盛国强与黄海龙、黄登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国强,黄海龙,黄登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县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盛国强,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黄海龙,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黄登达,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盛国强与被执行人黄海龙、黄登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黄海龙、黄登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海龙、黄登达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盛国强11555.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黄海龙、黄登达承担案件受理费280元及申请执行费用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盛国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长县执字第729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