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方再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再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80号原告:方再华,男,汉族,住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玲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再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再华及委托代理人章熙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再华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其奥迪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缴纳保险费11757.95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014年10月3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由绩溪县南京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126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胡翔驾驶的皖PR85**号小型汽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由胡翔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宁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4766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147668元修理费、760元车辆施救费及车损评估费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24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的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是由另一方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方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赔偿;2、被告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但宁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原告无修理清单;3、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及拖车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JU17**号奥迪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3、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手续齐全;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至交通事故中被他人碰撞,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5、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卷宗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147668元;6、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支出的修理费147668元、施救费760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另一方车辆的驾驶员负全责,故本案的损失应由另一方车辆的肇事者承担;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评估价过高且无相关照片;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及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内,修理费与评估结结果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以证明详细的修理项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5、6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5、6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其车辆(车牌号:浙JU17**)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费11757.95元,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987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0月3日5时40分许,胡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PR85**号小型轿车,沿S105线省道由宁国往绩溪方向行驶,行至S215线126KM+900M路段时,行至道路左侧与对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JU17**号小型轿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由胡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估价,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为147668元。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4000元,后又支付车辆施救费760元、车辆修理费1476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予以接收且签发相关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胡翔予以赔偿,亦可根据要求被告作为保险人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方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车损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另外,车辆施救费是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然该条并未明确予以约定,被告此节辩解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760元、车辆修理费147668元,合计15242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再华人民币152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束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