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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汪为珍与安徽景诺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为珍,安徽景诺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04号原告:汪为珍,女,194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景诺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分公司地址定远县定城镇兴南路安居苑安置区商铺,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41125000046159。负责人:余昌琴,女,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为珍与被告安徽景诺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景诺环保定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安徽景诺环保定远分公司负责人余昌琴、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为珍诉称:原告丈夫茆忠桂自2011年3月即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1月定城镇的环卫工作由被告公司承包。原告丈夫茆忠桂直接被被告聘用继续从事环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等事项,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茆忠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5时40分,原告丈夫茆忠桂在311省道上清扫路面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应有的工伤待遇。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丈夫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景诺环保定远分公司辩称:1、原告丈夫生前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签有劳务合同。茆忠桂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他与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符;2、茆忠桂在六十周岁之前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工资等保障不是被告造成的;3、茆忠桂生前享受国家规定的农民保险待遇,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4、茆忠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人徐宗华无证驾驶摩托车致正在进行环卫工作的茆忠桂受伤,茆忠桂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徐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茆忠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会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茆忠桂的银行卡及存折各一份,用于证明茆忠桂自2011年起即在定城镇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800元,其与所在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自2014年1月起定城镇的环卫由该公司承包,茆忠桂因此被该公司直接聘用,继续从事环卫工作;证据五、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远县定城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茆忠桂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工作,靠从事环卫工作为其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六、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定劳仲不字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为珍曾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丈夫茆忠桂与被告安徽景诺环保定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茆忠桂是1942年出生,不能作为劳动法的的劳动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到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茆忠桂负责的路段,茆忠桂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被告单位尚未成立,后期茆忠桂与被告之间也只是劳务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茆忠桂与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茆忠桂在事故前没有办养老保险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六予以认可。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月24日茆忠桂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为该合同上面没有茆忠桂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原告对此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为珍之夫茆忠桂(1942年5月12日出生)原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1月16日被告安徽景诺环保定远分公司成立,并承包了定城镇的环卫保洁工作。之后被告招用茆忠桂继续从事相关路段的环卫保洁工作。2014年3月31日5时40分,肇事人徐宗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员王成会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8KM+450M处时,撞到在路边作业的茆忠桂,造成交通事故。茆忠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肇事人徐宗华及乘员王成会均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人徐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茆忠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王成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予茆忠桂亲属26000元安葬费,之后原、被告因相关补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招用茆忠桂从事环卫工作时,茆忠桂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茆忠桂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为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为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仕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