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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郭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依法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骑电动车路经被告人王某家门口,因郭某骑车轧到王某家的小狗,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面部,致双方鼻部流血。经鉴定,王某、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表示互不要求民事赔偿,相互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和被告人王某在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王某接办案机关通知后,分别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双方相互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郭某、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