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韩某将其租住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财贸学校沿街家属楼2单元601室内的西侧卧室转租给柳某后,产生了盗窃柳某钱财的想法。2014年9月22日至10月6日间,韩某趁柳某外出之机,利用其私藏的柳某房间的钥匙,先后四次进入柳某房间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还被害人柳杰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代理审判员 荀 雯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