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宋希强与宋贤丽、王某某遗赠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希强,宋贤丽,王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宋希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贤丽,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武,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宋贤丽,系王某某之母,第一被告。原告宋希强与被告宋贤丽、王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云潭、被告宋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希强诉称,原告的弟弟宋某某在去世前将其所有的位于招远市蚕庄镇小河宋家村编号为0001XXX的房屋一处赠给原告,故要求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腾出房屋。被告宋贤丽、王某某辩称,1、宋某某所留遗嘱是受原告胁迫所立,两被告不予认可。2、宋某某对争议房屋没有完全产权,该房屋尽管属于宋某某婚前所盖,但宋某某与被告宋贤丽结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装修部分应属于宋某某和被告宋贤丽的共同财产。另外宋某某与宋贤丽结婚后该房屋有增值,该增值部分也为夫妻共同财产。3、宋某某治病及办理丧事欠下大量债务,如果其所留遗嘱为真实的,原告想获得该争议房屋,也应承担宋某某留下的债务。4、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继父女关系,现王某某为未成年人,宋某某有抚养教育王某某的法定义务,如所留遗嘱为真实的,宋某某在处理财产的时候,应为王某某留有足够的份额,而争议房屋为宋某某主要遗产,因此王某某应分得相应的房产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5、争议房屋由被告宋贤丽与被告王某某居住,即使宋某某所留遗嘱为真实的,也应充分保证两被告的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某某系原告宋希强的同胞弟弟。2007年,被告宋贤丽与宋某某登记结婚,宋某某系初婚,被告宋贤丽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宋贤丽带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某与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宋某某的房屋内,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2012年8月,宋某某经检查患有肝癌。同年10月20日,宋某某书写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宋某某,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现住招远市蚕庄镇小河宋家村。身份证号:37062419710802XXX。我因身患疾病,肝癌晚期。立本遗嘱时头脑清醒,为了防止我去世后,家人为财产发生纠纷,对我个人所有财产立遗嘱作如下处理:1、我现在居住座落于招远市蚕庄镇小河宋家村的房屋是我在2002年建造的,该房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自愿将该房房屋(准建证号:0001XXX,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未办下来)遗留给我哥哥宋希强(男,1966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号:370624661113XXX),归宋希强个人所有。另外,宋贤丽偷录我的话及她自己偷写遗嘱,趁我熟睡之际给我按的手印则无效、作废。2、我自愿将我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存款、冰箱、摩托车、手扶车、电脑、家俱等物品遗留给我的妻子宋贤丽和孩子王某某。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立遗嘱人:宋某某。2012年10月20号。”宋某某写遗嘱时,原告将过程用手机录像录音,后原告将该遗嘱交给三名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三人在遗嘱上签字。2012年11月12日,宋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要求两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被告宋贤丽提出该房屋中有被告宋贤丽与宋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进行鉴定,对宋某某所留遗嘱是受胁迫所立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宋某某的遗嘱、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宋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遗赠给原告宋希强,并给原告出具书面遗嘱,原告提供宋某某书写遗嘱时的录像证据为证,被告宋贤丽、王某某对此虽持有异议,并辩称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宋某某受到胁迫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认定宋某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宋某某立遗嘱时已为王某某留出一定份额,且王某某有生母抚养照顾,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宋某某的遗嘱应认定为有效遗嘱。被告宋贤丽辩称该房屋中有被告宋贤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装修、天棚等,因双方对该财产协商定价不成,而被告宋贤丽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进行鉴定,故该部分财产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宋贤丽辩称宋某某治病及办理丧事欠有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宋某某位于招远市蚕庄镇小河宋家村的房屋一处(准建证号:0001XXX)归原告宋希强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贤丽、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建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