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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李志剑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705号罪犯李志剑,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泰兴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剑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1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志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志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志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