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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海燕、徐梓雅与朱长顺、铜陵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徐梓雅,朱长顺,铜陵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周小明,王传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周海燕,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铜陵龙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徐梓雅,女,201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周海燕,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铜陵龙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徐梓雅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顺,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铜陵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和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秋铭,铜陵和顺运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负责人:卢晓冰,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婵倩,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职工。被告:周小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王传铜,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华,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员工。原告周海燕、徐梓雅诉被告朱长顺、铜陵和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周小明、王传铜、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义龙,被告朱长顺、铜陵和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胜、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婵倩、周小明、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燕、徐梓雅诉称:2014年7月22日7时20分,被告朱长顺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1省道路口时,撞到沿S321省道由北向南驶入S103省道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周小明驾驶的皖G×××××号中型客车,造成中型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等多名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陵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长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人分别为朱长顺和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皖G×××××号中型客车所有人及保险人分别为王传铜和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周海燕系外伤性脾破裂,手术予以切除。原告出院后与六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218.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长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这起事故中,我垫付医药费5万元(含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此款交给了被告王传铜。被告铜陵和顺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朱长顺所驾驶的车辆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朱长顺也垫付部分医疗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采信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单方面拿出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应当由保险公司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相应扣发工资证明,且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伤者较多,请考虑驾驶员朱长顺的分担情况。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建议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追加龙杨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原告周海燕的社保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另外,事故发生时,朱长顺驾驶车辆的车载重量包含车辆本身重量,不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朱长顺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况,应加扣1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车主朱长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66.6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即30%计算原告徐梓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小明辩称:我与原告周海燕是同事关系,我是龙杨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一直由龙杨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具体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意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王传铜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辩称:王传铜所有的皖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1万元的乘客座位险,我公司愿意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同意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的辩论意见。在交通事故中低等级的伤残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低等级伤残亦不存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时20分,朱长顺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1省道路口时,撞到沿S321省道由北向南驶入S103省道路口左转弯的周小明驾驶的皖G×××××号中型客车,造成周小明及皖G×××××号中型客车乘坐人周海燕、刘黎忠、贾绍亮、牛海林、王秀娟、蒋芸芸、阮冬喜、何良美、万祖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长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海燕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于2014年7月24日行脾切除术。周海燕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29328.64元(原告周海燕自付医药费28.64元)。2014年10月30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周海燕腹部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周海燕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周海燕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周海燕支付鉴定费3000元。朱长顺为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铜陵和顺运输公司。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购买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王传铜是皖G×××××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周小明是王传铜聘请的驾驶员,主要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皖G×××××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购买了16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海燕系铜陵龙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徐梓雅系周海燕婚生女,二人现居住在铜陵市凤凰城84栋408室。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贾绍亮、牛海林、王秀娟、蒋芸芸、阮冬喜、何良美、万祖涛),已就赔偿事宜与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达成协议,相关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铜公交认字(2014)第G340711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铜官山区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清单,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4)088号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铜陵和顺运输公司挂靠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及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谈话笔录(王传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长顺承担主要责任、周小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传铜未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周海燕、徐梓雅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小明是被告王传铜聘用的驾驶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车主王传铜承担赔偿责任、周小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海燕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周海燕系八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30%。周海燕因伤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原告徐梓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伤残赔偿系数予以计算。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其中周海燕和刘黎忠(另案起诉)伤情较重,其他伤势较轻的受害者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相关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周海燕与刘黎忠均因交通事故事故致外伤性脾切除,本院依法确认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由周海燕、刘黎忠二人平均分配。被告朱长顺辩称自己将5万元交给王传铜,王传铜也认可收到此款,由于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周海燕的治疗费用,双方均不能确认,故对医疗费中除原告周海燕自费的医药费,其他医药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朱长顺驾驶进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让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与朱长顺所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朱长顺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周海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75325.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1.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7393.89元。本院确认原告周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朱长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传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长顺应承担的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传铜应承担的损失,由中国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传铜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海燕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海燕各项损失104575.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海燕各项损失10000元;四、被告王传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海燕各项损失35718.17元;五、被告朱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海燕鉴定费2100元;六、被告铜陵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周海燕、徐梓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550元、被告朱长顺负担10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周小明、王传铜共同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杏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