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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严远东与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远东,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严远东,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999号高新大厦北楼,组织机构代码:70571019-2。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赵俊军,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严远东诉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民,被告双胞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远东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因原告的绩效工资被被告克扣,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出辞职,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97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79元。被告双胞胎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克扣原告的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原告求职审批表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额外支付绩效工资。原告所说多次向被告主张绩效工资均未果,无奈之下于2013年9月提出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被告并不存在克扣绩效工资,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于2013年8月30日主动申请辞职,次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严远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证据二:工资条网络截图打印件十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及核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证据三:被告设计部组织架构图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设计部的人员组成情况。证据四:“筹建设计员考核评分表”邮件内容截图打印件八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考核评分和根据考核评分所计算得出的奖金数额。证据五:“2013年筹建部项目奖金表”邮件内容截图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核算的奖金数额。证据六:“筹建部设计员绩效奖励方案”邮件内容截图四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应该发放绩效奖励的标准,存在绩效工资分配的承诺及具体计算的标准。证据七:工程资料移交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且达到了被告所承诺的发放绩效的标准。证据八:工程档案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发放绩效工资的数额。证据九: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只按月发了基本工资,有两次发了部分绩效工资,2013年2月4日发了一笔18500元,2013年6月5日发了一笔9630元。被告双胞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求职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双方商定月工资3200元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不存在另外给付绩效工资。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如有异议应当5日内书面提出。证据三:总部人员辞职申请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OA系统主动申请辞职,预计9月30日前办理完部门交接手续。证据四:辞职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主动提出申请辞职,且次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证据五:员工离任手续办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结清所有费用。证据六:原告工资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原告是没有绩效奖金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双胞胎公司对原告严远东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证据七无法确认是否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对证据九,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原告提供原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即使这两笔转帐属实,也不能显示是原告的绩效工资,可能是转帐错误;原告工资情况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为准。原告严远东对被告双胞胎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表中求职人签名以上部分是原告填写的真实情况,但在求职人签名以下部分从签名上看由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填写的,被告从未给原告看过,也未告知原告该内容,加班工资应根据劳动者的加班时间长短确定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转正后的平均工资至少在4000元以上,按法律规定,试用期规定试用期工资不能低于转正工资的80%,但试用期工资是700元,被告是在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要求原告签字,并未给原告看合同内容,也未将合同交给原告,劳动合同从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是违法的,合同要求双方盖章签字生效,但合同上并没有被告法人签字,所以合同未生效;与证据一中提出3200元/月矛盾,是被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向法院提供的虚假证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劳动者辞职是法律给劳动者的权利,单方提出即可,但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辞职要申请,且要经过相关人员同意,原告在表中仅写同意,是被逼无奈,原告要求离职是因为双方一直未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克扣了原告的绩效工资;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人员单方签字和处理意见,在该证据中并不能体现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结清所有费用的情况;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工资的发放情况应该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该月的工资不能体现不存在绩效工资的情况。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严远东所举证据一,被告双胞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工资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但被告认可赵江系其公司员工,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双胞胎公司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提供了原件,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严远东于2011年10月7日填写《双胞胎集团求职申请审批表》一份,申请入职被告双胞胎公司工作。双方在《双胞胎集团求职申请审批表》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于当月11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任职工程中心部门设计师岗位,双方同意每月工资为月基本工资+月绩效工资(视当月工作完成情况而定),还约定,被告每月根据原告的工作完成量、工作态度、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关键的业绩指标等方面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按绩效考核结果兑现原告的月度绩效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按月发给原告基本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327.5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发给原告绩效工资18500元;于2013年6月5日发给绩效工资9630元。因被告拒不兑现剩余绩效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了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后于2013年9月28日正式离职。后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9787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79.7元。2014年5月30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月基本工资+月绩效工资,且被告每月根据原告的工作完成量、工作态度、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关键的业绩指标等方面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按绩效考核结果兑现原告的月度绩效工资。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并未按月进行绩效考核,否认存在绩效工资的发放,表明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发放绩效工资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发放了绩效工资28130元(=18500元+9630元),与其提交的2013年筹建部项目奖金表、筹建部设计员绩效奖励方案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发放绩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筹建部项目奖金表、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显示,原告完成的鄂州公司一期、钦州公司一、二期、抚州公司技改、宣城公司技改、徐州公司二期、湛江公司技改、长沙涂料棚、成都办公楼加层、还有立项后未实施及子公司零星项目纳入了绩效考核范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绩效工资数额为47000元,扣除已发放的2813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8870元(=47000元-2813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绩效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97870元,本院支持其中1887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55元(=2月×4327.5元/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远东绩效工资18870元。二、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远东经济补偿金8879元。三、驳回原告严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小明人民陪审员  孙宽扬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