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章建锋、潘燕燕与慈溪金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锋。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燕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金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营。委托代理人:周伟飞。上诉人章建锋、潘燕燕因与被上诉人慈溪金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北物业公司与古塘街道城北社区三北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原告系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名都小区2#404室业主,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凌晨,原告家中财物失窃,该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之中。2012年1月29日至1月30日,被告的秩序维护员每日执勤记录表记录了被告工作人员对小区进行了安全防范工作。原审原告章建锋、潘燕燕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金北物业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财物失窃的损失5000元;二、原审被告金北物业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古塘街道城北社区三北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金北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金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含秩序维护服务,负责昼夜值班、巡逻、实行安全监控、门岗执勤、地下车库管理等,同时约定该秩序维护服务为安全预防服务,并非安全保障服务。因此金北物业公司对小区负有的安保义务,此种义务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业主不能仅以存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要求物业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北物业公司存在不履行小区安保义务的情形。退一步讲,假设被告金北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法判定被告金北物业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两原告主张被告金北物业公司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安保义务,应赔偿其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章建锋、潘燕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章建锋、潘燕燕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章建锋、潘燕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小区的安保义务,导致上诉人家庭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北物业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古塘街道城北社区三北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金北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含秩序维护服务,负责昼夜值班、巡逻、实行安全监控、门岗执勤、地下车库管理等,同时约定该秩序维护服务为安全预防服务,并非安全保障服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为三北名都小区提供了定时巡逻的安全预防服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建锋、潘燕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