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董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董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至9月15日,被告人董某在盱眙县官滩镇甘泉花苑小区租用他人门市,购买并设置具有退币、计分、选定赔率等功能的赌博型游戏机12台进行营利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戚某、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租赁门市的协议,盱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及扣押笔录,参与赌博机游戏相关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对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赢利为目的,租用固定场所,利用赌博型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盱眙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董某的12台赌博型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