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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唐山市人,住河北省唐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不见不散”网吧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员熟睡之机,将该网吧吧台抽屉内2289元现金盗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228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只盗窃现金15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不见不散”网吧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员熟睡之机,将该网吧吧台抽屉内159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9年5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太和县一网吧内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初字第488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释放。4、被害人赵某某的部分陈述,证实其是“不见不散”网吧的负责人。网吧收银员龙某某给他打电话讲营业款少了,他到网吧后通过调监控录像看到一个男子从网吧吧台抽屉里偷钱,就报警了。5、证人桑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不见不散”网吧当收银员兼网管员,每次接班老板都留下1500元零钱在前台。6、证人龙某某的部分陈述,证实其是前一天下午19点开始在网吧值班的,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交接班时发现吧台抽屉内现金被盗。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阜阳市火车站西面“不见不散”网吧抽屉里偷了1590元。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不见不散”网吧。9、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及证人龙某某在向阳路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08号照片男子系使用“王某某”临时身份证明上网的人。10、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金2289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金2289元,仅有证人龙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22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辩称盗窃数额1590元的辩解意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现金1590元退赔被害人。(上述罚金、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