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太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太银,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王太银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19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寄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年9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太银窜至定远县永康镇街道,翻墙进入居民黄某家二楼卧室,从卧室衣柜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太银将所得赃款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太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太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太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太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夏永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