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某甲及其代理人杨继红、刘国庆,被告文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是2009年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小孩熊某乙。婚后前两年虽有时为一小些小事发生争吵,但总体关系尚可,近三年来,被告常以各种小事经常找原告吵闹,且一直住在自己单位宿舍,完全不与原告一起生活了。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找被告时,发现被告房内有其他男性的衣物及其生活用品,原告多次警示被告,要被告生活上注意收敛,但被告充耳不闻,被告的出轨行为是对婚姻的背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退伍时的退伍费放在被告母亲手中找工作,但工作是通过原告姐姐找的,现要求被告如数退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她同意。但小孩她要求抚养。她做为孩子的母亲,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她从怀孕到小孩出生,原告都对她未曾关心过,孩子断奶后,原告没有买过一袋奶粉和一块尿不湿,孩子是她一直照顾带大,现在在离她单位不远的地方上幼儿园,平安健康。原告和前妻已生育一女儿,自己在文体局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原告所说的礼金,结婚后,他总是找借口问他要钱,不到一年的时间都已被他花光,原告所说的退伍费找工作的钱,与她无关,因为她没有拿钱,更没有用过。原告到文体局上班,是被告的哥哥、姐夫帮忙找的,由于被告的姐夫帮原告垫资到单位上,原告才有机会到单位上班,原告真是忘恩负义。被告除了生孩子那年住在原告家,就一直住在单位宿舍,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被告一个人承担。原告从没有拿过一分钱给被告。原告所说的婚外情纯粹是猜疑和诬陷,因被告生完孩子后,就和原告没有过一次夫妻生活。现恳请孩子能和妈妈一起生活,由原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文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5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恋爱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缝。小孩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开始上班,被告上班期间小孩由原告母亲带养。小孩三岁后,开始上幼儿园,与被告一起住在被告单位,节假日由原告带养。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且被告住在单位宿舍,双方联系较少。原、被告对于经济上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只认可原告在结婚报日子时,原告给了2万元,对于退伍费和找工作的钱,她都没有经手,加之原告此后也从她手中拿走了不少钱,故不存在她向原告退钱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他带小孩可以放弃要求被告出抚养费,也不再要求被告退钱的问题,并且在湘阴县城租了房子,以备小孩将来上学方便。原、被告就离婚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熊某甲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对于离婚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考虑到熊某乙系男孩,幼时随祖母生活的时间较多,原告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安排小孩读书,并积极承担起抚养小孩的全部义务,且承诺在被告将来对小孩行使探望权时提供积极便利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家庭经济方面,原告虽向被告主张返还退伍费和找工作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且在庭审中也表明放弃此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甲请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熊某乙(男,2011年1月7日出生),由原告熊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现在各方的归各自所有,各自衣物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