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广民与李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民,李董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刘广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董强,农民。原告刘广民诉被告李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民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李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民诉称,2009年,我在本村经营一标准件厂。被告言称其亲戚在外地经营标准件门市,需要大量标准件货物,出于同村关系和对被告的信任,被告便于2012年开始,陆续从我厂拉标准件,每次拉货都有被告签字确认(详见拉货单据)。中间偶尔也结一次货款,便将拉货条抽回。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共欠货款3396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了5000元,2014年2月21日、5月21日两次又给了4000元,下欠330694元,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30694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董强辩称,北段庄村薛军科雇我打工,2010年上半年永年县北段庄村薛军科开始从原告厂购买标准件货物,薛军科从原告厂购货后,原告将货拉到我家进行装箱。当时我在该村宋新军厂子打工。下半年薛军科需要大量货物,薛军科就雇佣我给他打工进货。原告货款全部由薛军科从太原支付,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从2012年3月开始拉货”。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21日、5月21日两次给了4000元”也不是事实,该款应是2012年薛军科给付的款。因此,原告所诉货款我不清楚,也不应由我来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欠款166140元。2、被告签名的2012年5月至7月份的出货单15份,证明被告欠款173554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出货单和欠条真实性都没有异议,都是我签的名字。但该款是薛军科所欠货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2011年的出货单7份,证明2011年就开始拉货,不是从2012年开始的。2、2014年9月12日薛军科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薛军科委托我从原告处拉货,货款共计3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2011年的出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书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薛军科也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到原告处拉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一标准件厂。2011年被告从原告厂购买标准件货物,截止2012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1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拉货款166140元。2012年5月至7月份,被告分十五次又从原告厂拉走价值173554元标准件货物,每次拉货都有被告在原告书写的货物清单上签名,货物清单上标有货物规格、件数及价款。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9694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了5000元,2014年2月21日、5月21日两次又给了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694元。被告辩称该款是2012年薛军科给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以所辩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厂拉走货物,并出具欠条和在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受薛军科雇佣及委托从原告厂拉货,所欠货款应该由薛军科偿还”,被告虽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其真实性也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货款330694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民货款330694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5元,由被告李董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