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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甲、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某甲,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刘国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腾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王某某驾驶曹某某所有、张某乙、唐某某营运的皖KT05**号轿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路与颍州路交叉口左转弯的张某甲侧面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2010年11月2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第3412067201000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甲伤后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15923.95元。2010年11月25日,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89天,开支医疗费34573.6元。2011年9月22日,在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22995.6元。在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677.9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2531.75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9803.1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张某甲先后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10次,共开支医疗费8559.7元。张某甲共开支交通费9414元,住宿费1691元。2011年11月14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1)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1.张某甲2010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髁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双下肢深静脉、髂外静脉、下腔静脉血炎的损坏评定七级伤残2.并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需终身护理和服药;3.每半个月的检验、中西药需1500元;4.去除右股骨内钢板,需费用8000元。2012年1月12日,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安邦财险对张某甲在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残重新鉴定。2012年4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2)临鉴字第F42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一)、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足足弓结果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二处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约8000元;自鉴定之日起,三年内给予抗凝治疗及血小板凝集治疗和定期检查,每月费用需人民币800元,三年后根据病情再行决定;(三)、被鉴定人张某甲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送达后,张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准许。重审中,经张某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甲2010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距骨骨折伴距骨后部移位,目前存在右髂静脉、左右股静脉、腘静脉显影差,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被鉴定人张某甲骨折手术后发生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3、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距骨骨折伴距骨后部移位,术后发生髂骨静脉血栓3年余,经治疗目前可自行行走,故无需护理依赖;但是,需遵医嘱综合服用抗凝药物至康复(如华法林等);4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距骨骨折,评定八级伤残(工标),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张某甲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皖KT05**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曹某某,张某乙租赁曹某某的行驶证及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营运证又由唐某某承租,王某某系唐某某聘用的驾驶员。皖KT05**号轿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垫付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皖KT05**号轿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系唐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唐某某系肇事车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唐某某承担。张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皖KT05**号轿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85.65元、营养费5850元【(180天+1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误工费48030.6元(42165+122.2元×(30+18)】、护理费19012.5元【97.5元×(180天+15天)、交通费9999元((117天×5元)+9414元))、住宿费1691元、伤残赔偿金182653.5元【(20年×23114元×30%)+(16285×18年×50%×30%)】、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张某甲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张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399132.25元。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1000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责任比例按主、次70%、30%分别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因此安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79552.69;唐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4186.98元;唐某某为张某甲垫付8000元应一并处理,因张某甲未治疗终结暂不予退还。张某甲要求的后续用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199552.69元;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4186.9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5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70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9595元。安邦财险上诉称:1、本案重审中,对张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且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一审适用赔偿标准不正确及部分损失认定过高,应依法改判。张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险上诉理由与事实不属,应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故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是:1、一审重新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一审适用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及部分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重审中,一审法院为更准确査明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护理、后续治疗等问题,张某甲、安邦财险双方均同意共同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虽安邦财险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程序违法提出异议,但由于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适用标准是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故一审判决赔偿适用标准为2014年标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邦财险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阳审 判 员  李刚代理审判员  代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