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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庆峰与王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峰,王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蒋庆峰,男,汉族,1975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勤,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原告蒋庆峰与被告王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庆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勤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峰诉称,2014年2月,被告王素勤通过朋友介绍提出其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急用周转一下,一周内归还,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分文未还。2014年9月初,被告举家不见踪影。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素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勤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庆峰现金4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王素勤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所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王素勤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庆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