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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东滨与宋德泉、李玉爱、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滨,宋德泉,李玉爱,王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赵东滨。被告:宋德泉。被告:李玉爱。被告:王建良。原告赵东滨诉被告宋德泉、李玉爱、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滨,被告李玉爱、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滨诉称,被告宋德泉在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745000元,并由被告李玉爱、王建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玉爱辩称,情况属实。被告王建良辩称,情况属实。被告宋德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宋德泉向原告赵东滨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宋德泉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玉爱、王建良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份,被告宋德泉向原告赵东滨借款345000元,到期后未偿还,被告宋德泉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被告李玉爱、王建良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德泉未偿还借款,被告李玉爱、王建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宋德泉给原告赵东滨出具借据的行为,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德泉未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玉爱、王建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同样构成违约。故原告赵东滨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爱、王建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宋德泉进行追偿。被告宋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东滨借款745000元;二、被告李玉爱、王建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爱、王建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德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德泉、李玉爱、王建良负担。原告赵东滨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宋德泉、李玉爱、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25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东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