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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梅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梅某,女,汉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厨师,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英、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时间很少,多以电话联系。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上海小住,2014年11月11日,经检查,原告怀孕。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无端揣测,认为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但又拒绝做亲子鉴定,而且多次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还要求原告对其赔偿。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出尔反尔、阴晴不定的性格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定期存款9万元)依法分割,并依法返还原告个人物品(金伯利铂金钻戒一枚、老庙黄金项链一条);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存款9万元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称的个人物品,被告没有拿,不在被告处。原告说被告没有同房能力,后来又突然说怀孕了,才使被告产生怀疑。原告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鉴定孩子是被告的,被告必须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不同意。但被告希望小孩生下来,原告擅自做人流手术,并非被告逼迫原告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5日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上海居住,2014年11月11日,经B超检查,原告怀孕。因被告对原告怀孕的事实产生怀疑,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铜陵市市立医院进行人工流产。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存入定期存款90036元。2014年中秋节左右,被告赠与原告金伯利铂金钻戒一枚、老庙黄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储蓄存单(整存整取)、B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很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等问题,导致彼此产生误解;原告怀孕后,因被告对孕产知识缺乏了解,双方产生矛盾,在对胎儿的保留与鉴定问题上,因双方均扯上经济问题,导致矛盾激化。现胎儿已被人工流产,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婚前存入其名下的定期存款,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金伯利铂金钻戒一枚、老庙黄金项链一条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首饰在被告处,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首饰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怀孕产生怀疑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腹中胎儿流产,原告采取人流手术系双方处理不当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