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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龙治州诉王东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治州,王东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龙治州,男。被告王东槐,男。原告龙治州诉被告王东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治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治州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因生活困难向被告催还欠款,其却有能力而不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东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王东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提供欠有他25000元的欠条一张是我写的,2013年同原告借了5000元,2014年约6月份同原告借了20000元,被我赌输了,2014年10月13日就给龙治州出具了这张欠条。经审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被告王东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关系,2013年被告王东槐向原告龙治州借款5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25000元的欠条一张。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治州欠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东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治州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桂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