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磊与周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周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汪忠德,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跃兵。原告周磊与被告周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跃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的2月10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跃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①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方式将所借资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已收到所借款项;②被告保证不得将所借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者非法经营事项;③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④被告如逾期不偿还原告本金,则按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2014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3021.15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庭审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13021.15元,本息合计7302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