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宁波白鹭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厂与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白鹭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厂,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宁波白鹭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郑紫培。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委托代理人:邱广三。被告: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沛。原告宁波白鹭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厂为与被告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白鹭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邱广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白鹭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厂以被告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用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600元,材料丢失折合款571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59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ssd80型单吊笼物料提升机一台,安装高度为12节;租赁期间自物料提升机首次安装调试好之日开始至承租方确定并书面通知出租方的停用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具《物料提升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租赁费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22日;进出场费用含前三个月为13500元,后增加7个月10天,每月租赁费为1800元,实际产生总费用为267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沛签名确认。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宁波海曙和丰装饰承建的工程,租赁我厂物料提升机壹台,货款共计267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付清,如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付清,愿以金额的1%/天作为处罚金。欠款人:张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物料提升机费用结算清单》、承诺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7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白鹭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厂租赁费267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宁波和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织虹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