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慕容某某,廖某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容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封开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个体户。2014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慕容某某、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古励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其妻子李某兰与邻店麒兴菜馆的人员发生纠纷后,对方人员来到树叔水磨肠粉店里与李某兰打斗,其中,慕容某某拿铁水管参与其中,陆某某也来到“树叔水磨肠粉店”里。后被告人侯某某拿菜刀砍伤陆某某。经法医鉴定,其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慕容某某拿着铁水管想打被告人侯某某时,被被告人侯某某用刀砍伤,目前不能作伤势鉴定。在打斗中,李某兰、廖某某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诉称,由于侯某某故意伤害我,致我受伤,故请求判决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医疗费17323.7元、护理费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385.48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5.52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5713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容某某诉称,由于侯某某故意伤害我,致我受伤,故请求判决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医疗费10220.4元、误工费6999元、护理费132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5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由于侯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我,致我受伤,故请求判决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医疗费1254.5元、误工费1040.3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94.88元。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对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当时不知道怎么弄伤廖某某,但本事件起因是对方先挑起事端,并出手打人。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先提起事端,并拿着铁水管打伤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是出于防卫而拿出菜刀,虽然被害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但理应承担一半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廖某某的受伤与被告人无关,其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岗头村经营“麒兴牛杂城”,原告人慕容某某、廖某某是牛杂城的员工。被告人侯某某与妻子李某兰在隔壁经营“树叔水磨肠粉店”。2014年6月29日10时许,两店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牛杂城的人员到肠粉店里与李某兰打斗,慕容某某从牛杂城里拿铁水管参与其中,陆某某也来到肠粉店里。后被告人侯某某从厨房里拿菜刀出来砍向陆某某的左前臂、右手背,致其左尺骨骨折、左前臂多条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其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慕容某某手持铁水管想打被告人侯某某时,被被告人侯某某用刀砍伤(目前不能作伤势鉴定)。在打斗中,李某兰、廖某某均受伤,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通过亲属向本院预交了1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侯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因上述伤于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因治疗而支出医疗费17323.7元。院方建议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经司法鉴定,陆某某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因此而支出鉴定费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容某某因上述伤于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而支出医疗费10220.4元。院方建议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因上述伤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5.5元。院方建议休息一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及营业执照、病历、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协议书及司法鉴定文书、法医鉴定费发票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害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陆某某的医疗费为17323.7元;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偏高,以广东省2014年度餐饮业平均收入34523元计算74天,为6999元;护理费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724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容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慕容某某的医疗费为10220.4元;误工费6999元、护理费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01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廖某某的医疗费为965.5元;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偏高,以广东省2014年度餐饮业平均收入34523元计算7天,为66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727.5元。根据三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陆某某、慕容某某、廖某某分别承担30%、30%、2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人侯某某需分别赔偿陆某某、慕容某某、廖某某19072.7元、14100.4元、1382元。三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19072.7元。四、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容某某14100.4元。五、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