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寿县天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晔、张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晔,张瑞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武,该公司经理。被告:洪晔。被告:张瑞杰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晔、张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晔、张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68万元,年利率10.8%,期限12个月。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按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8万元,利息613440元(自2013年6月29日暂计至2014年6月29日,本清息止);2、被告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金345万元,利息3726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洪晔承担本金23万元,利息2484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瑞杰承担本金200万元,利息216000元的担保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118800元与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洪晔、张瑞杰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贷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借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以及双方间对利率的约定。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4份、抵押承诺书3份、房地产他项权证明、借款抵押情况明细,证明借款的抵押担保情况;证据四、《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68万元给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复合肥,时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全部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568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0.8%。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及2012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为45万元和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二次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瑞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瑞杰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洪晔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洪晔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提供最高额为23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晔、张瑞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晔、张瑞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不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2014年6月2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2%计算,计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若被告实际已支付本息,可予以扣除);二、被告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4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洪晔对上述借款中的2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张瑞杰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6元,被告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00元,原告承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项 军审判员 何国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