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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东纪苏诉被告刘衍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丁东纪,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衍锁,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519号。委托代理人马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东纪与刘衍锁、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东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衍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东纪诉称:2014年6月15日14时,被告刘衍锁驾驶其租赁的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黄伟的吉利牌鲁######号小型轿车沿单县终兴镇至小孟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孟庄路口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逆行撞到停在路边的原告的鲁AAA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衍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涉案车辆鲁######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衍锁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及租车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损失做出核定,损失为333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2000元,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后,向被保险人支付106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求。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款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诉求的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产生的交通费及租车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衍锁未答辩。原告丁东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刘衍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2-3证明鲁######号轿车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人刘衍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鲁######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单县东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车而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此发票的维修金额也不能证明就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2、交强险及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赔付的金额。3、交强险及商业险赔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此事故赔偿款已全额赔偿完毕。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交通费与车辆租赁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及被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加扣20%的免赔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该赔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3是其自己对车辆损失的核算,不是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不应依据保险公司的核算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另因被保险人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5日14时,被告刘衍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单县终兴镇至小孟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孟庄路口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逆行撞到停在路边的原告的鲁AAA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衍锁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定刘衍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东纪无责任。鲁######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人为黄伟,被告刘衍锁系租赁黄伟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东纪所有的鲁AAAA**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因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6265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14时,被告刘衍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单县终兴镇至小孟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孟庄路口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逆行撞到停在路边的原告的鲁AAAA**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衍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东纪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丁东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62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余款4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42元(4265元×80%),被告刘衍锁赔偿原告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1123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已赔付被保险人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辨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租车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东纪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5142元;二、被告刘衍锁赔偿原告丁东纪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1123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衍锁负担16元,原告丁东纪负担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