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固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固初字第274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河南省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在我家居住至今,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谷某某曾经于2014年7月14日向重庆市彭水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同年7月20日又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起诉。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距离上次撤诉的时间尚未满六个月,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谷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颍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仝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