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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利祥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5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女式摩托车行驶到钟山县西环路的“西湖世家”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钟某乙开着摩托车经过,遂靠近抢走钟某乙挂在车上的手提包逃走,钟某乙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等物。2、2014年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在钟山县城老幼儿园路段,见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电动车上悬挂着一个包便驾车尾随。跟随到钟山县城西路的“龙锦园”路段时,周某乘梁某不备抢走其车上的手提包逃离现场。梁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20元、ViVO-X1手机一部、一个蓝牙耳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27元。3、2014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钟山县城桂粤宾馆路段,见被害人曾某的电动车上悬挂着一个包便开车尾随靠近,在泰兴超市对面乘曾某不备伸手将其的包抢走后逃走。曾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0多元、一台红米手机、银行卡等。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曾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钟山县西环路的“西湖世家”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钟某乙开着车头挂着包的摩托车经过,遂靠近抢走钟某乙挂在车上的手提包逃走,钟某乙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等物。2、2014年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在钟山县城幼儿园路段,见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电动车上悬挂着一个包便驾车尾随。跟随到钟山县城西路的“龙锦园”路段时,周某乘梁某不备抢走其车上的手提包逃离现场。梁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20元、ViVO-X1手机一部、一个蓝牙耳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27元。后被告人将手机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钟山县城桂粤宾馆路段,见被害人曾某的电动车上悬挂着一个包便开车尾随靠近,在泰兴超市对面乘曾某不备伸手将其的包抢走后逃走。曾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0多元、一台红米手机、银行卡等。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曾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后被告人将手机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实施抢夺三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8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乙、梁某、曾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董某、莫某、钟某甲、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ViVO-X1手机保修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女式助力车一辆依法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钢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