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贵月与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月,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罗贵月,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九路,组织机构代码45294778-0。法定代表人:刘忠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贵月与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黄天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晓娟、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黄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月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被被告录用,从事临床医疗工作至今。2010年8月,被告将原告安排到门诊部工作,原告在该部门工作期间,对工作兢兢业业,对病人服务周到,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从无违规违纪的情况发生。但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未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直至2014年8月31日止,在该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却迟迟未得到解决。2014年,被告同意补发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但按重庆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不予认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88000元及赔偿金5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第一,被告系国家财政部分拨款的公立事业单位,但财政并未拨款,单位的职工工资靠单位的收益支付。第二,被告对职工的工资是按照职工对单位的贡献所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所依据的分配办法经过了单位的办公会议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仅因原告提出其与国务院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文件相违背,而否认被告相关分配办法的效力。原告举示的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定,如果被告单位的分配办法违背了行政管理性规定,应当先由行政单位处理,在行政单位未作处理前,原告就认为该办法无效,不应适用于本案的理由不成立。第三,由于原告本人在2008年因责任事故导致一名患者死亡,按照单位的规定罗贵月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8310元及连带责任1500元,该款至今未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对工资的诉求,被告要求冲抵该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业绩极差,2011年又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行政处罚,其工作表现和未为被告创造效益导致单位亏损,按照单位规定不应当享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奖励等待遇。第四,被告实行的是同工同酬的原则,体现的是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精神,但同工同酬指的是相同的分配方案,而非相同的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对所有员工均执行相同的三个分配文件。第五,原告的工资是明确约定按照被告的分配方案,根据其付出的劳动和业绩确定,与门诊部的平均工资数额无关。第六,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案未经相关劳动部门处理的前置程序。第七,绩效工资系单位自主权范围,单位有权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并根据绩效效益确定每个人的绩效待遇,故被告按照效益分配员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按照单位的规定不应当享有绩效收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贵月系被告中心医院在编医生,1995年进入原黔江地区人民医院工作,1998年原黔江地区人民医院与另外两个医院合并为中心医院后,原告一直在该院工作至今。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罗贵月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构成,各项工资标准按黔江医发[2005]38号文件执行。罗贵月在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分流到被告门诊部工作,独立核算。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编制的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保留津贴、艰边津贴、绩效工资)为210594元。被告在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印发黔江医发[2004]67号文件,将被告《综合考核分配方案》下发各科室,从2004年6月起试行该方案,该方案规定:临床医技科室的基础工资按岗位职责完成任务后发给,岗位工资计入科室支出,科室岗位工资未做足,医院不补,科室奖励工资金额等于科室考核总分数乘以人数再乘以每分价值,该数按奖金系数发放到个人;各临床医技科室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所取得的收益(收入减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后的结余)人均40元为1分,科室人均贡献率得分=(科室收入-科室支出-间接费用)÷40÷科室人数(分),全院绩效分值=∑(2003.1-2004.5)奖励工资平均数×90%÷全院绩效分总合(元/分),科室效益工资=科室贡献率总分×绩效分值(元);医技科室所做的收入按100%作为科室收入,临床收入是临床通过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加药品收入的6%(门诊6%、住院7%、中药15%);职能科室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奖励工资组成,各科室因工作、项数和分值不同,故分科计算奖励工资;该文件中的职能科室考核标准将门诊部计入被考核单位。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印发黔江医发[2005]38号文件,通知该院各科室自2005年3月起执行《分配方案优化调整办法》,该办法规定:临床医技科室绩效分配额=(科室实际收入-科室成本)×分配比例×综合考核得分率。2012年10月29日,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职工收入分配方案》,2012年10月30日,被告印发该方案,要求各科室遵照执行,该方案规定:临床医技科室职工工资由固定发放部分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工资固定发放部分计入科室固定成本;科室收入由科室劳务性收入(含辅助检查收入)、高值耗材进销差收入组成,药品收入不计入科室收入;科室绩效工资=(科室收入-科室成本)×分配比例×综合考核得分率(含药品考核)×(1-调节基金比率);职工绩效工资=分配基数×绩效工资系数,分配基数为当月临床医技科室平均绩效工资。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88000元及赔偿金588000元。该委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是被告的在编职工,原、被告之间系因工资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而被告在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于工资支付标准,被告仅以原告在该期间的收入小于支出为由拒不按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应当被扣减工资的情形,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即2105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予以驳回。被告要求以原告的工资冲抵其在2009年医疗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冲抵,且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贵月工资210594元。二、驳回原告罗贵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代理审判员 黄晓娟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林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