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志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34岁。被告人陈某某,男,43岁。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执行机关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居所逃跑至外地。同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依法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昭苏垦区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会全、检察员张长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报复姚某某,携带木棒从姚某某家厨房窗户进入卧室,将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误认为是姚某某,用木棒击打睡在床边的被害人吴某某,睡在旁边的宋某某惊醒跑向门口,被告人陈某某又携带木棒追打宋某某无果,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22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94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昭苏垦区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提数额过高部分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0378元。三、随案移送的木棒三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常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