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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泽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鹤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刘泽明。起诉人刘泽明不服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怀卫职鉴(2014)第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以其本人为原告,并以李萍(女,1963年11月23日,汉族,住址同刘泽明,居民身份证号为××,系刘泽明妻子)为刘泽明监护人,以怀化市卫生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车辆段、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怀化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以及王照、陈白良等十名医学专家、教授为被告,要求另行组成鉴定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起诉人刘泽明称,其本人自1973年10月至1977年10月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患有××;当年其用人单位篡改原始资料并诬陷起诉人,其不服开始上访申诉。2012年后,起诉人才有机会就其铅中毒申请鉴定,但两行政单位没有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提供起诉人职业病××档案资料,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不实事求是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不能符合客观事实。起诉人刘泽明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的规定,起诉人刘泽明不服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依法应当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起诉人刘泽明所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泽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林审判员 向志武审判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婕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