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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丁允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允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允品,无业。曾因盗窃于1996年1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10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允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丁允品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允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夜间,被告人丁允品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蔡某停放在其租住的丰县凤城镇书院北街房屋过道内的新日牌小架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允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7)丰刑初字第0132号、(2011)丰刑初字第0322号、(2013)丰刑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丁允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允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允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允品多次因盗窃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允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允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允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