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苑县清苑镇南大冉三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11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现住本村。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和其姐夫赵某在齐某甲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斗,在齐某甲家大门洞里,被告人齐某甲用刀将赵某腹部扎伤,致使赵某肠破裂,肠切除吻合、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赵某人民币五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齐某乙、齐某丙、张某、齐某丁、杨某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X线诊断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及收到条、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使用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齐某甲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