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查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2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查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查琪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被告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使用该卡消费,此后由于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多次出现逾期未还的情况,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效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4863.82元,利息16395.59元,透支费用(滞纳金)20836.2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113元。被告查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3、苏州中行电话营销登记表、信用卡申请系统查询单、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单、交易明细表、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审核以后向被告签发了信用卡,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透支消费,之后多期未按期还款。4、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后,原告曾发函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组成清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查琪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执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在该《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中的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如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约订立后,自2011年12月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9月起被告频繁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84863.82元,利息16395.59元,透支费用(滞纳金)20836.29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91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另由于双方在《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属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查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琪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4863.82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16395.59元、滞纳金20836.29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被告查琪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9113元。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诉讼费353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53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周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