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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黄伟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明,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伟明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柑园南一巷17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珠江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车架号:****48,发动机号:****15,经鉴定价值2750元),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叫“阿南”(在逃)的男子。2、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黄伟明在肇庆市端州区国泰宾馆后门停车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山羊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车架号:*****67,发动机号:***67,经鉴定价值2400元)。后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阿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泉、李某豪的陈述,被盗车辆信息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套筒、自制T字形一字批等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