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林兴、林胜文抢劫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兴,林胜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刑二终字第8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兴,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胜文,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兴、林胜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胜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林兴、林胜文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指派检察员苏星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兴,上诉人林胜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兴、林胜文犯非法拘禁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林兴、林胜文构成抢劫罪并作出判决。该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林兴、林胜文的罪名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没有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也没有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辉凯审 判 员 沈晓晓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