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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4日15时10分,驾驶自家黑A901**号柴油三轮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二中北道口处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工作人员拦截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血液采样检测,王某血液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王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