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与方某与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建筑襄阳分公司,方某,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建筑襄阳分公司董事长。被告方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原告朱某诉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方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第一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将高新区樊魏路“祥龙泰然居”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方某,方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陈某,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施工时被吊装的模板碰落摔伤,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得知: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经调查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二、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98029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应当由陈某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时间离原告受伤仅27日,应当在受伤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护理时间计算错误,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陈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某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团山派出所及黄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朱某父母朱成林、邓桂英的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各一份。2、2010年8月21日,朱某与刘均凤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一组;2012年5月30日,朱某与南漳百安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朱某向南漳百安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的收据一组。3、朱某本次受伤住院的病历、病情证明、入院小结、出院小结等资料一组。经审理查明:某建筑襄阳分公司将承包的襄阳高新区樊魏路“祥龙泰然居”工程发包给方某,方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朱某受陈某雇请到襄阳高新区樊魏路“祥龙泰然居”工地干木工活。2014年3月11日,朱某在施工时被吊装的模板碰落摔伤,伤后到襄阳市中医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3月12日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R)6-9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现在病情未完全痊愈,结合辅检及临床症状,针对肋骨骨折及血胸情况,继续促骨折愈合,改善循环,消肿化瘀治疗,但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嘱其3-5天后定期复查胸部CT,了解骨折情况,胸带外固定,加强营养,勿剧烈运动。患者耳鸣情况请继续耳科复诊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4月3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朱某的病情证明,建议全休叁周,注意复修,加强营养。2014年4月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3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方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对朱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朱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数额予以确定。另查明:方某、陈某均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再查明:朱某的父亲朱成林,1941年1月8日出生;母亲邓桂英,1946年7月11日出生。2010年8月21日,朱某在南漳县武安镇购房产一套。2014年5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朱某于2008年3月19日在我辖区居住并办理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有效期限一年),后来办理检验手续(年审)。直至2014年5月13日再次来我所办理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并在有效期限内在我辖区居住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朱某受陈某的雇请到某建筑襄阳分公司承包的襄阳高新区樊魏路“祥龙泰然居”工地做木工,被吊装的模板碰落摔伤,朱某在此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朱某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朱某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将承包的“祥龙泰然居”部分工程交付给无承包工程相关资质的被告方某,被告方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承包工程相关资质的陈某施工,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方某、陈某对本次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和已查明事实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本院认为朱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别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本院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元/天,住院22天,共计440元;(二)护理费为1567.5元[22天×(26008元÷365天)];(三)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43天,营养费为860元(20元×43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0天计算误工损失,但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朱某的误工时间为43天。因朱某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10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43天×(38766元÷365天)=4567元;(五)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被告方某认为过高,根据朱某伤情及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某对该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朱成林扶养费为:15750元×7年×10%=11025元;母亲邓桂英扶养费:15750元×12年×10%=18900元,共计29925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方某认为过高,根据朱某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7171.5元。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赔偿朱某70137.2元(85171.5元×80%+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朱某自行承担。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方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陈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70137.2元,以上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方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00元,被告某建筑襄阳分公司、方某、陈某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龙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