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2013年10月28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2013年10月22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振兴大道白沙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且发现卡内有存款,便由杨某某从卡里取走人民币18200元。杨某某分得14200元,张某某分得4000元。破案后,已将18200元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发现信用卡在先,取款、分赃具由其操作、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日起至2016年1月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