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少俊、林孙清与沈玉娟、秦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金皇实业有限公司,林孙清,沈玉娟,秦建国,秦建文,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金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孙清,个体户。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娟,鹰潭军供站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国,个体户,现在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秦建文,个体户。原审被告俞琴,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上诉人江西省金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实业公司)及上诉人林孙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上诉人金皇实业公司及上诉人林孙清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迳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建国、林孙清、秦建文和金皇商贸公司,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投资60万元给被告秦建国(甲方)从事各种项目经营,为期一年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投资月收益率为3.8%;保证人有偿还原告(乙方)全部投资及收益款的义务,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等条款”。被告秦建国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被告林孙清、秦建文和金皇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分别在协议书中盖章签名。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先后三次从银行转给被告秦建国投资款36万元、19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秦建国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沈玉娟投资款共计60万元整。通过中行分别于5月16日汇来36万元,于5月18日汇来19万元,于5月23日汇来5万元,按2012年5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书执行,借款人秦建国”。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秦建国、林孙清、秦建文和金皇商贸公司,又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投资40万元给被告秦建国(甲方)从事各种项目经营,为期一年即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投资月收益率为4.0%;保证人有偿还原告(乙方)全部投资及收益款的义务,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等条款”。被告秦建国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被告林孙清、秦建文和金皇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分别在协议书中盖章签名。2012年8月31日,原告从银行转给被告秦建国投资款40万元。同日被告秦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沈玉娟投资款40万元整。(其中,中行汇来20万元整,农行汇来20万元整),按2012年8月31日投资协议执行,借款人秦建国”。两次投资款到期后被告秦建国均未还款,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2月15日止的投资收益款(利息)。金皇商贸公司更名为金皇实业公司后,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的两份投资协议书中均加盖了金皇实业公司印章。2013年10月初被告秦建国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关押。原告方为主张债权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30日先后多次与被告林孙清(原系金皇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催款;2013年10月18日15时29分原告向被告秦建文发送催款短信称“小秦:你好!你哥哥秦建国电话这几天一直关机打不通。你哥欠我100万及收益款,你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了,你也有法定偿还义务。请速回电话。沈玉娟”;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方为主张债权,先后多次与被告秦建文通话催款。原告的以上催款时间均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秦建文、金皇实业公司、林孙清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秦建国与被告俞琴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俞琴分得家庭财产有:位于贵溪安康广场商品房壹套(K栋2-401,房产证号为20××94),包括房内一切财产,车库一间(K栋05,房产证号为20××93);位于鹰潭市创景白露湾两套别墅(天洁西路创景白露湾B13-1,房产证号为10××93,F122)其中壹套别墅已变卖还债,另壹套别墅已在鹰潭市工商银行办理了房贷。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俞琴应在离婚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投资、收益款的责任。另外,被告秦建国向原告借投资款是用于被告金皇实业公司经营装修工程等项目,金皇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孙清于2014年2月26日将自己持有55%的公司股权作价550万元,协议转让给了詹远标,但此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林孙清承担。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期的年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期的年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建国、金皇实业公司、林孙清、秦建文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质系民间借贷关系。《投资协议书》及借条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秦建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建国归还投资及收益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投资协议约定的收益款(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收益款、逾期收益款、违约金),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因此对收益款(利息)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金皇实业公司、林孙清、秦建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投资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之情形。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以短信、电话方式向各保证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金皇实业公司、林孙清、秦建文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建国向原告借投资款是用于被告金皇实业公司经营装修工程等项目,发生在被告秦建国、俞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秦建国、俞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俞琴应在离婚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秦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玉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秦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玉娟以人民币60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俞琴对以上债务,在其与被告秦建国离婚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秦建文、江西省金皇实业有限公司、林孙清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8373元,合计人民币2217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秦建国负担,被告秦建文、江西省金皇实业有限公司、林孙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金皇实业公司及林孙清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林孙清并没有为被上诉人秦建国与被上诉人沈玉娟签订投资协议书提供担保。在2012年5月16日投资协议书中,保证人是金皇实业公司与秦建文,林孙清只是在落款处作为金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在被上诉人秦建国与被上诉人沈玉娟签订的2012年9月的协议中,保证人为金皇实业公司及秦建文,林孙清也是作为金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3、秦建文虽然为秦建国的借贷提供了担保,但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被上诉人沈玉娟电话中只要求金皇实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款,并没有要求金皇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秦建国的借款用于金皇实业公司的装修事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林孙清、金皇实业公司及秦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玉娟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林孙清作为本案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了金皇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皇实业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就本案秦建国向沈玉娟借款人民币60万元,秦建国作为甲方,沈玉娟作为乙方,江西省金皇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金皇实业公司)及秦建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的落款处除借贷双方签字外,保证人一栏中有秦建文、林孙清签名及金皇实业公司加盖的印章。虽然该投资协议书的立协议方没有林孙清的签名,但是本合议庭通过阅卷发现:一是上诉人金皇实业公司及林孙清的《民事答辩状》当中,就其是否提供了保证担保未持异议,仅答辩称其保证责任免除;二是一审法院案卷第132页庭审笔录载明,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玉娟所提供两份投资协议书进行质证时,对其是否提供保证担保也未提出异议,仅提出保证时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是上诉人林孙清于2014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对其是否进行了担保同样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皇实业公司及林孙清为被上诉人秦建国提供保证担保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二)就本案秦建国向沈玉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秦建国作为甲方,沈玉娟作为乙方,江西省金皇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金皇实业公司)、林孙清及秦建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的抬头(即立协议方)为甲方,乙方及保证人金皇实业公司、林孙清、秦建文,投资协议书的落款处除甲方、乙方签字捺印外,保证人一栏中金皇实业公司加盖了公章,林孙清及秦建文签字捺印。可见,上述投资协议书的立协议方与落款处签字盖章方首尾一致,上诉人金皇实业公司及上诉人林孙清为该4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关于金皇实业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沈玉娟依法向上诉人林孙清及作为金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要其承担保证担保的义务;二是上诉人林孙清及金皇实业公司提出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而,金皇实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至于秦建文是否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因秦建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金皇实业公司及林孙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金皇实业公司及林孙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