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堡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思维、牛双兰与被告安福平、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吴堡安顺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思维,牛双兰,安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吴堡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堡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尚思维,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牛双兰,女,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福平,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静,男,系被告安福平之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号楼。负责人常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堡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安顺汽运公司)。住址:吴堡县宋家川镇古城路。负责人霍建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住址:吴堡县宋家川镇。负责人宋卫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号。负责人魏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尚思维、牛双兰与被告安福平、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吴堡安顺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根据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将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思维、牛双兰、被告安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静、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7时40分许,驾驶员(逃逸)驾驶被告安福平所有的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处,撞上由景七虎驾驶的小轿车尾部后,与行车道排队等候的另一辆半挂车发生刮蹭,又撞于前方薛彩龙驾驶的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所有的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尾部,景七虎驾驶的小轿车受力后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小轿车上乘员尚思维、牛双栏受伤之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医疗费2141.9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回家休养。2014年7月30日,榆林市高交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驾驶员薛彩龙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福平向原告支付了前三天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再未支付。因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2、吴堡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两份,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其中原告牛双兰经吴堡县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在门诊输液观察治疗,并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三月后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尚思维经吴堡县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裂伤。在门诊清创包扎,并建议休息一个月。3、医疗费票据10支,证明原告牛双兰受伤后支医疗费2141.92元。4、保险单三份,证明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被告安福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系事实,事发后,其已经向伤者支付医疗费3000元(包括向伤者刘三平支付400元,刘三平另案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安福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为陕K509**车辆承保交强险1份,与本案中陕KA45**是否为同一车辆,被告并不知情,且陕KA45**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无法确定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质,如无驾驶资质,被告享有追偿权利;该事故为四方交通肇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方共同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为陕K509**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辩称,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系任炳生在被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签订有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系任炳生在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分期购买。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中,被告安福平及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对第1、2、4组证据提出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未盖章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福平认为陕K509**车辆在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该车辆与陕KA45**系同一车辆,为安福平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后车牌号变更为陕KA45**。对于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未加盖医院印章的4支医疗费票据(共计12.8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提交的保单1份,能够证明陕K509**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提交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系任炳生在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分期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驾驶员(逃逸)驾驶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8KM+800m处,撞上由景七虎驾驶的陕KJH5**小型轿车尾部后,与行车道排队等候的由张国辉驾驶的冀AKK4**、冀APD**挂半挂车发生刮蹭,又撞于前方超车道内由薛彩龙驾驶的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尾部。陕KJH5**小轿车受力后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陕KJH5**小轿车上乘员牛双兰、尚思维、刘三平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吴堡县医院检查并门诊治疗,其中原告牛双兰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在门诊输液治疗5天,支医疗费2141.92元(其中安福平支付前三日的医疗费,即1294.15元,原告牛双兰支付847.77元),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三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尚思维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裂伤。在门诊清创包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7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薛彩龙承担次要责任,景七虎、张国辉、尚思维、刘三平、牛双兰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安福平系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安福平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为陕K509**,在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系任炳生在被告吴堡安顺汽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堡安顺汽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陕K956**、陕KV0**挂半挂车驾驶人薛彩龙负次要责任,景七虎、张国辉、尚思维、刘三平、牛双兰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牛双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7.77元、护理费为670元(5日×134元)、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实际治疗天数,按65天计算,为8710元(65日×134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共计人民币11427.77元。由于牛双兰属门诊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理赔。原告尚思维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一个月计算,为4020元(30日×134元),因尚思维检查后,未实际治疗,故对于其要求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损失共计15447.7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二原告7723.89元(其中各赔偿原告牛双兰人民币5713.89元、原告尚思维人民币2010元)。被告安福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款1294.15元,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吴堡安顺汽运公司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为陕K509**车辆,因该车辆与被告安福平所有的陕KA45**、陕KZ8**挂半挂车系同一车辆,该车主享有保险受益权,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冀AKK4**、冀APD**的承保公司,故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双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双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3.8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思维误工费2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思维误工费2010元。三、被告安福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吴堡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100元,二原告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拴成审 判 员 弓鸿雁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