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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石双、韦春桂等与韦昌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双,韦春桂,韦昌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石双。申请人韦春桂。被申请人韦昌表。申请人石双、韦春桂因被申请人韦昌表于2014年12月13日12时48分许驾驶湘11—C15**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天然桥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天然桥路与永鑫大桥交叉路口往东218米处时,车辆保险杠左侧碰撞对自南向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由申请人的儿子石才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右侧,造成石才源死亡的交通事故。为保证诉讼及执行的顺利进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湘11—C15**号大中型拖拉机,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覃新展其桂13-145**多功能拖拉机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石双、韦春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韦昌表湘11—C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辆。查封期间由韦昌表负责保管,但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等。查封覃新展的桂13-145**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查封期间由覃新展负责保管,但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金文审判员  杨春燕审判员  韦玉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韦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