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永桥与张庆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桥,张庆群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卢永桥,男。被告:张庆群(曾用名张庆武),男。原告卢永桥与被告张庆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桥及被告张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桥诉称:原告经营饭店业务,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餐饮服务费698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6986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庆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生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莒县棋山镇水由村村集体承担,应追加莒县棋山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2011年被告担任棋山镇水由村村委主任,负责村内事务,因公事到原告处就餐,所欠生活费因村集体无钱,当时没有付款,该生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由村委承担;2、被告从2012年冬天起就不再担任村委主任,不再担任村干部,被告多次找现任村干部和镇领导,但现任村领导一直拖延未办;3、该生活费已经在镇经管站下账,理应由村集体承担该生活费,被告在卸任村干部后,已将该债务上交镇经管站,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所诉的生活费,是村集体所欠,不是被告个人所欠,应追加村集体为被告并让其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永桥与其弟弟卢某二人在莒县青峰岭水库附近经营青峰岭全鱼宴一处。原告主张在其饭店经营期间,被告张庆群多次在其处就餐,共计欠餐饮费6986元,其提供被告张庆群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卢某的证言一份予以证实,内容为:菜单2012年11月20日就餐单位水由大队欠条生活费共计6986元大写:陆仟玖佰陆拾元整张庆武20/11。卢某出庭证实被告张庆群在欠账时承诺系个人欠款,该债务由个人偿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其陈述上述餐饮费系其任莒县棋山镇水由村村委主任期间莒县棋山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的欠款,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上述欠条是因被告离任前到经管站处下账将原菜单收回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莒县碁(棋)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庆武在2011月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任莒县碁(棋)山镇水由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1月开始主持工作。经调查,莒县碁(棋)山镇人民政府经管站向我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水由村张庆武在任村委主任期间,账目没有及时处理,经管站按照党委的安排将其账封存。经管站曾对张庆武未入账收支单据每张宣读,由村两委举手进行认定,因负债9万多元,新班子迟迟未给下账。张庆武多次找总支反应,在党委的组织下,2013年7月26日,新班子主要负责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但该村文书不下账。新班子不接9万多元债务,经管站没有能够办理成交接手续。特此证明碁(棋)山镇经管站2014年6月13日。我院为此依法调取了封存在碁(棋)山镇人民政府经管站的就餐明细一份(涉及菜单共计25张)。该25张菜单中,其中有5张菜单上载明了就餐单位为水由大队并附加就餐事由(水由村硬化路生活费、医院查体、修路接电、招待电工架电、张请卫生局及供销社、交通局来人看路基等),涉及金额共计:2925元。剩余20张菜单中有16张载明就餐单位水由大队,有4张仅载明就餐内容及张庆武的签字。原告认可上述菜单涉及的就餐事由及水由大队四字系由原告自己填写。另查明:被告张庆群在其生活地一直使用的名字系张庆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就餐菜单明细、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院调取的菜单明细,其中5张单据已明确载明被告张庆群就餐原因,可以认定原告明知被告张庆群担任莒县棋山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对被告张庆群到其处就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庆群个人承担该2925元餐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4061元餐饮费,其提供的欠条和我院依法调取的就餐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作为餐饮服务合同一方已履行了提供相关餐饮服务的义务,在被告张庆群对相关就餐单据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餐饮费系其因履行职务而形成的,应认定系被告张庆群个人债务,故被告张庆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庆群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永桥餐饮服务费4061元;二、驳回原告卢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