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禄加镇石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53********。委托代理人黄荣生,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55年4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禄加镇石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55********。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人民陪审员唐代亮、王小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73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4年12月,双方到原仁寿县天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6年5月5日生育一子余丙权,但余丙权于1997年12月病故。双方建立家庭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由于儿子病故,致使被告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随着病情加重,被告无法控制自己,于2012年1月16日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1月17日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报案,同一天原告四处张贴寻人启事,但至今仍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7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4年12月,双方到原仁寿县天明乡(现为禄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76年5月5日生育一子余丙权,余丙权于1997年12月病故。2012年1月16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同年1月17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报警,并于同天四处张贴《寻人启事》,被告至今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仁寿县禄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仁寿县禄加镇大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寻人启事》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1月外出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清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